目录 ◆违规吃喝案件中党纪条款适用研究
◆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为消费储值卡充值如何定性
◆以开展横向调研为名行私人探望之实如何处理
◆如何准确认定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行为
◆中间人转送贿款并部分自留构成何罪
违规吃喝案件中党纪条款适用研究
一、基本案情
孙某,A市城投公司(市属国企,以下简称“城投公 司”)党委书记、董事长。2024年12月6日,A市副市长王某(分管城投公司)带队到城投公司调研,当日中午城投 公司在食堂安排工作餐,下午行程结束后,孙某假借汇报工 作名义邀请王某一行调研人员到酒店就餐,并谎称系其个人 自费请客。餐费共计5000元,孙某安排陪同就餐的城投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垫付,后以招待费名义在城投公司入账报销。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于孙某使用公款宴请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对相关涉案人员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使用公款宴请上级领导,其行为 同时违反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 公务的宴请”和《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 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应当合并处理。张某同属于接待方,用公款报销就餐费用,与孙某系共同违纪,行为定性和处理 幅度与孙某相同。王某及随行人员参加的是公款支付的宴请而非孙某的私人宴请,应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定性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仅认定违反《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张某与孙某属于共同违纪,考虑张某系听从孙某安排,对张某的处理应轻于孙某。因王某及随行人员对餐费系孙某用公款支付并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其应依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定性处理,其中随行 人员因听从领导安排参加宴请,责任较小,在处理档次上应比王某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首先,对提供宴请的孙某和张某,要考虑全面评价原则和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原则进行定性处理。孙某和张某组织 用公款支付的宴请,违反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规定,该行为构成《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组 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同时,孙某和张某在公务接待以外宴请王某,也构成《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提供可能 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据此,孙某和张某的行为属于用公款组织、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条例》的两个条款,构成想象竞合,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之规定,适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经比较, 《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最高处分档次为留党察看,《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最高处分档次为开除党籍,第一百一十三条处理更重,因此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孙某和张某的行为定性处理。
其次,对接受宴请的王某及随行人员,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定性处理。公款吃喝违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在组织或者参加宴请时,明知或应当知道系违规使用公款支付费用,仍实施该行为,积极追求或者放 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本违纪行为。本案中,孙某对王某等人谎称系其个人自费请客,参加宴请的王某等人对事后孙某将聚餐费用在城投公司用公款报销并不知情,王某等人虽然有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这一客观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明知此次宴请系公款支付,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认定王某等人构成“违规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违纪。但是,王某等人明知此次宴请由下级违规提供,且与其执行公务相关联,仍然接受了宴请,该行为侵犯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依据《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 请”定性处理。再次,对张某以及调研随行人员的处理,要坚持过罚相 当原则。张某明知非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支付,仍听从孙某安排陪同就餐并用公款报销就餐费用,与孙某构成共同违纪,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之规定,该违纪行为中张某并非主导地位,其责任 较小,因此对其处理可以轻于孙某。王某作为调研队伍的带 队领导,其对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具有决定权,其他随行人员因系陪同领导参加,可责性比王某要低,对其处理可以轻于王某。
最终,孙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张某以及王某等参加宴请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处理,并责令所 有违规参加宴请人员退赔餐费。
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为消费储值卡充值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邵某,中共党员,国有企业A公司总经理。丁某,私 营企业B公司董事长。2024年7月,B公司成为A公司供应商,丁某通过工作关系结识了邵某。9月,丁某在与邵某闲聊中得知C餐厅有充值活动,邵某在该餐厅办理了消费 储值卡。同月,丁某为维护与邵某的关系,为邵某的消费储 值卡进行充值,同时参加C餐厅“充3000抵4000”活动,实际支付1.5万元人民币,充值金额2万元。邵某对上述情 况知情。其后,邵某陆续将丁某充值金额2万元消费完毕,未将相关费用退还丁某。在此期间,邵某未收受丁某其他财 物,丁某也未向邵某提出过具体请托事项。
二、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邵某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涉 案金额也未达到“三万元以上” ,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 罪。而在纪律层面对于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违纪金额应如 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在C餐厅消费,并用丁某在消 费储值卡所充钱款支付费用,应当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利 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由他 人支付,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以邵某实际消费的 餐饮费用2万元,认定其违纪金额。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 为邵某的消费储值卡进行充值,后邵某实际在C餐厅消费 完毕,相当于接受了丁某的宴请,应当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 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适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以丁某为储值实际支 付的钱款1.5万元,认定邵某的违纪金额。第三种意见认 为:邵某接受丁某为其消费储值卡充值,后使用其充值钱款 就餐,本质是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应当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物,适用《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以丁某为 储值实际支付的钱款1.5万元,认定邵某的违纪金额。笔者 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一)精准认定邵某的违纪行为关于邵某违纪行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判 断邵某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予以精准定性。从主观方面看,不应认定邵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者 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由他人支付的违纪 行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由他人支付,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均 涉及钱款往来,在实践中较易混淆,对此应结合行为人的主 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 响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由他人支付的,行为人主动性更 强,其凭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约束他人并提出要求,是更加积极的行为。支付方则较为被动,往往为了确保或增 加自身利益,去迎合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与之相对的,收送 财物行为中,送礼方作为相关行为发起方往往更为主动,一 般由其决定赠送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价值,而受礼方则相对“被动”。本案例中,邵某在C餐厅用餐的部分费用虽然由管理和服务对象丁某实际承担,但是邵某没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 上的影响约束丁某并提出要求,而是丁某出于维护与邵某关 系的目的,主动为邵某名下消费储值卡充值。因此,不能认 定邵某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 用由他人支付。从客观行为看,邵某的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 公务的财物。《条例》对实施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 列出了负面清单,包括违规收送财物,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 对象财物,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等等。其中,“宴请” ,包括公务交往与非公务交往中的宴请,一般指在具体时间、地点发生的宴请行为。而收受“财物”的范畴,并不仅限于礼品、礼 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同时也包 括货币、物品、金融产品,以及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 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本案例中,邵某在C餐厅用餐,虽然部分费用由丁某 支付,但并非直接接受丁某宴请,对邵某个人所消费的,丁 某支付费用并不是确定的某一餐或者某几餐的对价,丁某也 没有策划、安排相关宴请活动,对邵某与他人所共同消费 的,实质上系邵某组织宴请他人。据此,不应认定邵某接受 丁某的宴请。同时,邵某以默认形式接受丁某的充值行为中,丁某在消费储值卡的充值金额属于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范畴。因此,认定邵某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更为妥当。
(二)精准认定邵某的违纪金额实践中,认定收受储值卡、购物卡或消费卡的金额时,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发卡单位查询或确定实际金额,一般应先 确认购买时支付的对价,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价值,不简单 以卡片面值金额认定。对于无法联系售出单位确认,但受礼方明知送礼方实际支付金额,以收送双方所述金额认定收受 财物的价值。对于送礼方实际支付金额不可查明的,可考虑按照面值,经收送双方认可后,折价认定相关金额,并作登记上交处理。本案中,对于邵某收受财物的金额认定,考虑到与C餐厅联系确认,能够查清丁某实际支付金额为1.5万元,故应以丁某实际支付金额,认定邵某的违纪金额为1.5万元。对于充值面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间的差值,系C餐厅针对不特定对象的促销活动产生,其本身就是为了绑定用户在该餐厅消费的营销手段,不应认定为邵某的违纪金额。
以开展横向调研为名行私人探望之实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石某,中共党员,A省某局党组书记、局长。2024年11月,石某联系B省某局副局长牛某(石某原下属,2024年9月提任),计划利用周末时间到B省看望牛某。后石某安排工作人员以A省某局名义,向B省某局制发开展横向调研工作的函。2024年12月某周末,石某未报经上级审批 同意,乘公车赴B省C市某局及所属县局,在牛某的陪同下,走马观花参观业务平台及办公场所,并与工作人员简单交流,仅为一般性了解情况,总时长不足2小时。后石某等 人在本单位报销差旅费并领取出差补助。此次横向调研活动,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事后未形成调研成果。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于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赴B省开展的该横向调研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属于“工作不实”;将行程安排在周末,客观上致使B省相关市县工作人员被动加班,属于“增加基层工作负担” ;未深入了解被调研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属于“脱离实际” ,因此应认定其违反中央八项规 定精神和工作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开展无实质内 容的横向调研活动,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兜底条款)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的所谓“调研”并无必要,只是编造的借口,目的是假公务之名行私人探望之实,且未经审批,本质上属于假公济私,为看望 原下属而开展无实质内容的调研活动,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 洁纪律兜底条款)处理;同时,责令石某退赔违规报销的差 旅费和出差补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石某的行为虽存在一定程度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表 征,但应从实际出发,以多维视角透过现象分析其违纪行为 的本质。首先,要看是否存在开展调研的必要性。根据2023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全党大兴调查研究的工 作方案》相关要求,调查研究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 实施细则精神,要多到困难多、群众意见集中、工作打不开 局面的地方和单位开展调研,防止调查多研究少、情况多分 析少,提出的对策建议不解决实际问题等。因此,开展调研的前提是确有实际工作需要,须有的放矢,有明确的调研目 的和计划安排,坚持问题导向,重在形成有效成果,推动问 题解决。本案中,石某并无真实调研需求,未制定调研方 案,未聚焦工作实际开展有效的调研,也未形成任何调研成 果,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备,不具有开展调研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石某所谓的“调研”系临时起意而编造的借口,是企图以合法合规的形式,掩盖其假公济私探望原下属的行为。
其次,要看行为 的主观动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形式主义背后是功利主义、实用主义作祟,政绩观错位、责任心缺失,只想当官不想干事,只想出彩不想担责,满足 于做表面文章,重显绩不重潜绩,重包装不重实效。官僚主义背后是官本位思想,价值观走偏、权力观扭曲,盲目依赖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严重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在认定 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时,要深入学习领悟习近平总书记 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善于透过现象,抓住问题本质。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一般 存在“只唯领导、不管群众”的心态,选择“只顾表面、不 顾实效”的价值取向,不顾自己的行为是否会给人民群众、党的形象、党的事业造成危害。而本案中, “调研”只是石某临时借用的“幌子” ,其并未想借此完成上级交办的某项 任务或“敷衍式”推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做一些“表面文章”“应付差事”。石某真实的目的在于虚构公务事由,给私人出行披上“因公”的外衣,从而“占公家便宜” ,使用公款报销行程路费,蹭地方公务接待,假公济私看望原下属,其性质不同于做“表面文章”、搞敷衍应付。再次,要看行为的本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列举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多种表现形式,比如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脱离实际,不作深入调查研究,搞随意决策、机械执行;在督查检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层层加码、过度留痕,增加基层工作负担等。本案中,石某安 排周末“调研” ,虽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基层工作人员的负担,但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性更在于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石某安排的所谓“调研”披着公务的外衣,实 则为私人探望行为,其使用公款报销本应由个人支付的差旅费等,并让接待单位负担不应承担的公务接待,其本质属于公私不分、假公济私,将公共资金用于非公务活动,造成财政资源的浪费,违背了公职人员应秉持的廉洁奉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石某开展的“调研”行为,从本质上看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问题,而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是“四风”顽瘴痼疾,不仅是典型的作风问题,更是严肃的政治问题。执纪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此进行科学精准认定,靶向整治,为基层减负赋能,既不能遗漏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 题的细致挖掘、准确认定,也不能仅凭其具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部分表征就不及其余、片面认定,而是要聚焦行为的本质和危害性,将行为的具体违规要素与党纪规定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和分析,统筹考虑有关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进行精准认定,确保案件处理达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实践中,一些部门或单位在开展横向调研或考察交流等公务活动中,如果存在内容泛化、缺乏实效,走马观花、蜻蜓点水,或“嫌贫爱富”、集中扎堆,搞层层陪同、层层加码,导致接待单位不堪重负,造成 劳民伤财等严重后果,应认定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
廉洁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为确保清正廉洁,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此案例也提醒广大党员干部,在外出开展调研时,必须自觉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确保调研有必要、形式程序均合规、重在解决实际问题,不能巧立名目、假公济私,借公务之名行私人探望之实,使用公款报销非真实的公务行程费用。
如何准确认定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行为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A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王 某系在A县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张某和王某 两家人相熟,常有家庭聚会,经济上偶有互助。2020年1月,王某因其子计划出国留学,同时其家庭名下另一套房产 需一次性付清尾款,短期内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故向多位亲 友筹款,其中包括张某,并向亲友承诺给予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回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同时每次出借款项时均可预先扣除首年利息,即所谓的“砍头息”。例如,某亲友借给王某50万元时,实际支付金额为40万元。张某 表示自己有闲置积蓄可以出借,2020年2月,以其妻弟李某的名义向王某出借自有资金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 率为20%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6.2%)。截至2023年上半年,王某均向亲友支付了利息,其中,支付给张某共计90万元。2023年下半年,王某经营遇到困难,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张某授意李某与其他出借人一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后法院经审理判决,明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计入实际借款本金,并要求王某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李某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借款存续期间 及前后,张某并未为王某谋取任何利益,王某在日常经营活 动中从未向张某所在单位申请过事项审批、验收或争取优惠政策。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于张某通过向王某放贷获取利息的行为如何 定性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 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 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与王 某约定的20%利率远超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四倍,且存在“砍头息” ,张某的行为显然违反民事法 律,应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角色类似于金融中介,将资金有偿出借给需求方,虽然其以亲属名义操作,但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均是他本人,故应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适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四条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这一金融活动的特征,其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王某出借款项,应认定为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违纪行为,适 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处理。笔者同意第三观点。
三、释纪说法
党员、干部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构成违纪,不宜仅 从违反民法角度进行判断。民事行为中,民间借贷纠纷源于诸多因素,很多情形下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具有民法以外的可罚性,判断其是否违纪,应充分考虑其是否符合违纪构成要件,依据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否影响党的形象等 情况进行综合研判。从行为本质看,张某的行为不同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根据《条例》规定,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前提是“违反 有关规定” ,且不要求实际获利和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违纪行为则不要求 违反有关规定,且要求达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程度。本案中,虽然张某通过民间借贷获取了经济利益,但此行为 并不具有营利性特征,适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二 款对此行为进行定性更为精准、直接。从行为收益看,张某所获利息属于“大额回报”。本案中,王某在经营发生困难之前,已按期向张某支付了90万元利息,张某实际获得了大额回报。综合借款利率高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大小,应当认定张某获取的利息数额属于大额回报。从行为对象看,张某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一般而言,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 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影响不仅包括已经发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还包括对将来公正执行公务可能产生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作为A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其职权可以影响辖区内经营主体的日常生产经营,王某系张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而张某向王某高利放贷,显然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需要额外指出的是,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高利放贷违纪行为与受贿犯罪有一定交叉,厘清两者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以借贷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具体看双方是否达成通过放贷输送利益的合意、是否有请托谋利事项、借款方是否有真实借贷需求或者虽有需求 但明确以高额利息输送利益等。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主观上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故意。从借款动机看,张某出借钱款的目的是帮助王某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而非看中王某的经营活动与自身职权的关联,王某借款是为了子女留学和家庭购房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同时,张某从未将此次借款与自己的职务影响相关联,王某的借款请求中也未隐含任何请托事项。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看,张某收取利息的主观意图是利用闲置资金获得回报,而非变相收受贿赂,双方约定的利率与王某同期向其他亲友借款的利率相同,表明王某给予张某利息并不是只针对张某个人的利益输送。因此,不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放贷收息型受贿。
中间人转送贿款并部分自留构成何罪
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市公安局A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同学,王某曾多次请托杨某办事并送予好处,杨某均有求必应,二人关系密切。赵某,社会人员。 2021年1月,赵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A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王某为赵某的辩护律师,王某向赵某提出自己与杨某关系好,可帮其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打点,赵某同意,并称不要怕花钱、费用自己出。2月,王某请托杨某帮助赵某办理取保候审并提出给予感谢费,杨某答应。3月,赵某被A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4月,赵某交给王某60万元现金,并 称对杨某和王某一并表示感谢,由王某自行处置。后王某交 给杨某40万元,自己留下20万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王某及杨某、赵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杨某相熟,其向赵某转达了需要收受感谢费的需求,应视为与杨某合谋收受他人财物,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犯罪数额为40万元。王某自留20万元,杨某对此不知情,王某系利用其与杨某的密切关系帮助赵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好处,单独构成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赵某构成行贿罪,犯罪数额为6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为帮赵某办理取保候审,向杨某提出请托并转交行贿款,与赵某共同构成行贿犯罪,犯罪数额为60万元。杨某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为40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认定王某与赵某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但共同行贿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王某截留20万元的行为单独构成利 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应地,赵某还单独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杨某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为40万元。笔者同意 第三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
首先,结合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辨析中间人构成何罪。有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与杨某构成共同受贿。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判断中间人属于行贿共犯还是受贿共犯,应结合其意志因素和客观行为予以综合考量。共同行贿犯罪中,中间人依附于行贿一方,主观上具有帮助行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帮助行贿人物色、引荐受贿对象,为行贿人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转交财物等帮助行为。若中间人与请托人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共谋,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请托并代为转交贿款或教唆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 为,应认定构成行贿罪共犯。本案中,王某先与赵某共谋并向杨某提出帮助赵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请托,在杨某利用职务帮赵某办成取保候审后又实施了帮助赵某向杨某转交贿款的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某与赵某共同构成行贿罪。
其次,结合共谋内容及实际收送情况综合认定犯罪数额。本案中,对于王某与赵某共同行贿的数额认定,有观点认为,王某与赵某共同行贿数额为60万元,其中40万元既 遂,20万元未遂。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本案中,对王某而言,其真实意图是仅给予杨某40万元,若将全部60万元认定为王某的行贿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王某截取的20万元也非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交付,明显不符合未遂特征。笔者认为,对于行贿金额,赵某虽交给王某60万元,但具体给杨某多少,其表示由王某自行处置,即无论王某转 交杨某多少,其都同意。因王某实际只给予杨某40万元,这40万元在二人的共谋之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能将40万元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行贿数额。
再次,依据各方对截贿款性质的认识判断王某截贿行为的性质。对请托人赵某而言,其主观上系通过王某请托杨某帮助自己办理取保候审并给付财物,相比于如何感谢杨某,赵某更关心花钱办事的结果,请托事项完成后,其拿出60万元并称对杨某和王某一并表示感谢,由王某自行处置。因此,给予杨某和王某好处费均在赵某主观故意之内。对中间人王某而言,其与杨某不仅仅是同学关系,还多次送给杨某好处,能够实际影响杨某利用职权提供帮助,其之所以能将60万元中的20万元自留,并非因其付出了正当劳务,而是其利用与杨某的密切关系帮助赵某办理取保候审的对价,因此,应认定王某自留20万元的行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赵某同时单独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犯罪数额为20万元。综上,存在中间人的行贿犯罪中,应结合中间人的意志因素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协助请托并帮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贿罪共犯。中间人若系行贿共犯,还应结合共谋内容及实际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的情况综合认定共同犯罪数额。中间人在处理行贿款时自留部分款项 的,应结合请托人与中间人的主观认识综合判断行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