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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纪说法

      发布时间:2025-12-22  来源:   点击:


       

        目

      套取公款购买发放加油卡如何定性处理

      退休后牵线搭桥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套取自收自支单位经营利润发放额外奖金如何 定性

      滥发津补贴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之辨

      贿赂案件中中间人行为性质分析

      套取公款购买发放加油卡如何定性处理

      1. 基本案情

        李某系A 区某局行政执法队队长,王某系该局行政执 法队副队长。2022年,李某以行政执法队任务重、工作压 力大为由,与王某等人商议后拍板决定,在每年年底以发放 加油卡的形式,向队内人员发放一定的交通补贴。2022年 和2023年春节前,李某两次授意王某通过某民营公司,以 虚增队内宣传品制作费、虚开发票的方式,共计套取经费5 万元,并以 “商品和服务费用”在行政执法队账户上列支, 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套取上述经费后,王某共计购买了 50张 面 值 1000 元 的 加 油 卡,经 李 某 同 意,在 2022 年 和 2023年的春节前夕,将上述加油卡全部发放给连同自己在 内的队内干部。

      2. 案例分析

        本案中,针对李某授意王某虚开发票套取公款购买加油 卡并发放给队内干部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授意王某通过某民营公司虚开发票,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禁止任何单位虚开发票的规定;李某授意套取的资金属于公款,以“商品和服务费用”记账列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中不得伪造会计凭证的规定。李某在财务会计管理、公共资金支出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依据2018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 接条款予以评价。李某用公款购买加油卡发放给单位人员, 本质上是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有关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依据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予以定性处理。两种违纪行为分别评价、合并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用公款购买加油卡发放给单位人员,本质上是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有关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依据 2018 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予以定性处理。李某套取的资金性质属于公款,李某向自己及队内干部发放加油卡是目的,套取公款是实现违纪目的的手段行为,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理,不需要对套取公款行为单独评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3. 释纪说法

        从行为实质看,李某的行为属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 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 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解释》列举了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等12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行为。实践中,滥发津贴补贴形式多样,有的通过巧立名目滥发钱物,如以会议费、值班费等名义虚列开支套取费用滥发钱物;有的通过私设“小金库”滥发钱物,擅自扩大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等。本案中,李某等人套取公款购买加油卡,并在春节这一特定时间节点发放给队内干部,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违反规定自行新设补贴项目,违规滥发津贴补贴。值得注意的是,李某与王某等人共同议定发放津贴补贴事宜,都属于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党纪责任。李某授意套取公款属于滥发津贴补贴的手段行为,一般应“从一重”处理,不予单独评价。李某实施套取公款的行 为与滥发津贴补贴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统一性与客观上的 因果关系,属于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一般是指行为人为实现 违纪目的而先后实施了多个违纪行为,前后行为之间互为因 果相辅相成。在主观上,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受违纪目的之 统摄,在客观上,行为人的多个违纪行为围绕违纪目的而产 生逻辑关联,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本案中,李某套取公款的目的是违规发放津补贴,套取公款行为只是违规发 放津贴补贴的手段行为,虽然套取公款行为和滥发津贴补贴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党纪条款,但上述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可视为一个整体的违纪过程,应以滥发津贴补贴的行为进行评价。对存在牵连关系的违纪行为一般应当“从一重”处理,对于 “从一重”处理,可以参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想象竞合关系 “从一重”之规定“依照处分较重 的条款定性处理”。这里的“处分较重的条款”,不能简单理 解为处分档次的轻重,而是要按照充分评价原则,从全面、 充分反映违纪行为本质和危害性,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两个条款的处分档次相同时,更要从行为性质、效果等方面综合考 量。本案中,李某分别触犯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与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两个条款处分档次相同,鉴于李某滥发津贴补贴行为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是严肃整治的重点问题,认定构成该违纪行为更能体现行为本质和危害性,因此,应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滥发津贴补贴 对李某等人行为进行评价,不再对李某授意套取公款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李某授意套取公款的行为作为违纪情节予以表述。在违纪事实表述中,可以分析出行为人的动机、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这些均是影响处分档次的重要因素, 即使在“从一重”处理时,通过全面表述事实,也可为从重处分的情节提供事实依据,进而实现精准量纪。本案在审理时,未对李某授意套取公款的行为予以单独评价,而是将该行为在滥发津贴补贴违纪事实表述中作为情节予以一并表述,这一方面防止了过度评价,另一方面充分展现了李某违 纪问题的全貌。综上,李某授意虚开发票套取公款购买加油卡并发放给 队内干部的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有 关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依据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处理。退休后牵线搭桥并收好处如何定性:

      4.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任某市国 资委副主任,2019年1月退休。2020年10月,王某接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请托,分别向某市B国有控股公司分管采购部的副总经理李某 (经B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任命)、采购部经理吴某 (由B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决定聘用,系职业经理人)打招呼,李某和吴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相互配合,为A公司中标B国有控股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后A公司顺利中标。为此,张某向王某提出, 会送给王某、李某和吴某三人好处费表示感谢。王某将此情况告诉李某、吴某,李某、吴某均表示同意。自2020年12 月至2022年6月,王某收到张某支付的好处费共计180万元。王某得款后,私下截留30万元,剩余150万元三人决 定平分,各分得50万元。

      5. 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王某、李某和吴某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某、吴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分别按照 50万元认定。首先,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利用原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向李某打招呼,为 A 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送予的钱款,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180万元。其次,王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请托,为 A 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李某财物,王某此行为构成行贿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王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请托,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因此送予吴某财物,王某此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 王某和李某、吴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150万元。同时,王某还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数额为3万元。对王某应数罪并罚。首先,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吴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李某、吴某共谋,分别利用李某和吴某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鉴于李某、吴某在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互相配合,无法区分主从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犯罪数额以三人均有主观认知并共同分配的150万元认定。其次,针对王某私下截留30万元的行为,因李某、吴某对此均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由王某个人非法占有,应认定王 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6. 释纪说法

        王某与李某、吴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本案中,李某系B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任命,代表其在该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应当认定李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由B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决定聘用,系职业经理人,虽然从事管理性工作,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与李某、吴某经共谋,分别利用李某、吴某的职务便利为A 公司中标原材料供应业务提供帮助,并共同收受好处费。首先,根据 “两高” 《关于办理 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吴某互相配合,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 A 公司谋取利益,难以区分主从犯,故可认定李某、吴某共同构成受贿罪。其次,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 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 任”。本案中,王某接受张某请托,与李某、吴某共谋,利用李某、吴某的职务便利为 A 公司谋取利益,并接收、分配受贿款,与李某、吴某构成受贿罪共犯。王某与李某、吴某共同受贿数额应以150万元认定。共同受贿犯罪中,应结合共同犯罪人共谋内容及实际收送情况 认定受贿数额。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李某与吴某通过王某传递共同犯罪的意图,均能够认识到三人系共同配合为 A 公司提供帮助,共同分配张某送予的好处费。虽然王某收到张某给予的好处费是180万元,但是李某和吴某对王某私下截留的30万元不知情,仅对三人平分的150万元知情。从客观上看,对王某拿出的150万元,李某、吴某和王某决定予以平分,因此每人分得50万元。王某截留的30万元不在三人共谋范围之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宜认定该30万元属于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三人共同受贿数额为150万元。 王某截留30万元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王某对于张某送予好处费中的30万元进行截贿,李某、吴某对该款项主观上并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客观上该款项也由王某独自占有,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二人不应对该3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利用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打招呼,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张某30万元,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单独认定王某截贿30万元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套取自收自支单位经营利润发放“额外奖金” 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某市A 单位2006年至2016年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后改制为企业。2014年至2016年,黄某在担任 A 单位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单位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与单位副主任陈某商议,指使单位财务科长袁某、会计林某,采取虚构交易、通过其他公司倒账等形式从单位账户套取经营利润并为其本人、陈某、袁某、林某发放年度 “额外奖金”, 发放数额由黄某确定,其中黄某分得60万元,陈某分得30 万元,袁某分得20万元,林某分得15万元。单位普通员工对“额外奖金”一事不知情。后黄某指使袁某、林某采取虚列开支、使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发票等方式进行平账。

      7. 案例分析

        本案中,对于黄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违规发放“额外奖金”的行为违反了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属于“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 因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之后,故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 名义将经营利润分给部分班子成员及单位财务人员,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责任。第三种 观点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袁某、林某 等人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犯罪数额为125万元。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8. 释纪说法

        首先,黄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规自定薪酬或滥发津贴、补 贴、奖金。2015年修订《条例》时新增了第九十七条规定, 对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行为 的处理作出规定。2023年修订《条例》时,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滥发福利的内容。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其一,从资金获取手段上看,滥发津贴、补贴、奖金中,一般是在履行了正当的财务手续后发放,单位内部知情度较高,而本案中并未履行正当的财务手续且普通员工对 “额外奖金”一事不知情。其二,行为人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奖金或福利一般使用的是单位具有一定支配权的资金,发放对象往往是全体职工且发放过程有据可查,社会危害性总体较小。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前述特征,其行为已超出党纪评价范围。 其次,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其一,从犯罪主体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本案中,A 单位有着较为完善的决策流程,黄某虽然与陈某商议发“额外奖金”,但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策,从套取经营利润到发放涉案款以及最后平账均体现了涉案少数人的意志。其二,从客观行为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系 “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 ,这与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有着明显的不同,实践中表现为,在私分国有资产的场合下,单位为规避检查,往往存在不如实记账等情况,因而对外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对内则 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有着发放依据、领取手续、发放账本等材料。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黄某反而指使财务人员通过各种方式平账,对内具有隐蔽性。再次,黄某与陈某、袁某、林某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刑法要求贪污罪犯罪对象必须为公共 财物,而 A 单位在改制前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于经营 利润具有自主管理分配权,因此黄某所分得的60万元不属于公共财物。笔者不认同此观点。A 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 位,单位考核、改制等事项需由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受政府 相关部门监管;虽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依靠国家经费并自负盈亏,但此类单位在支配其收入时仍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类规范性文件,单位不能随意支配。例如,A 单位在 改制前作为事业单位需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根据其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 核定,并且对于其经营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 算,统一管理。综上,A 单位作为自收自支单位经营所得利 润属于公共财物。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黄某作为 A 单位党委书记、主任,明知正常发放奖金的程序以及相关财务规定,仍违反规 定发放涉案钱款并通过各种方式平账,导致公款支出不能如实在账目中体现从而脱离监管,其本人亦领取了涉案钱款, 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观上看,黄某 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为其本人及陈某、袁某、林某发放“额外 奖金” ,并采取隐蔽手段平账,因此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此外,黄某、陈某、袁某、林某明知所套取的资金系单位经营所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通谋,客观上在各自职权范围 内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 ,在共同贪 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黄某 贪污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 确定,故为125万元。

        案例:滥发津补贴、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

        一、基本案情陈某,受某国有公司委派,于2019年至2024年担任某市分公司 (国有公司)甲公司党支部书记、负责人,全面负责甲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得知甲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申领 职工教育补贴 (按某市政策规定,职工教育补贴是政府部门 核定的补贴种类,发放对象为国有企事业单位,由单位对在 职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再凭有关证明材料及发票向税务部门 申报,税务部门将补贴发放至申报单位账户)后,与甲公司 领导班子成员陶某等人商议,决定采用先虚开发票和证明材 料、以甲公司名义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再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虚列支出将该补贴套现等方式,以津补贴名义向甲公司员工分发。2021年至2023年,陈某安排他人虚开 发票,套取职工教育补贴35万余元,以津补贴名义向甲公司员工发放,陈某从中分得4万元。

        二、案例分析本案中,对于陈某以单位名义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并向公司员工发放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观点认为,甲公司在领取职工教育补贴后,擅自决定将该 教育补贴向公司员工发放,属于违规发放津补贴,违反中央 八项规定精神,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陈某作为甲公司党支部书记,应承 担领导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利用受委派经营管理甲 公司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35万余元, 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 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后集体将该款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释纪说法

        (一)陈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从行为表现来看,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补贴;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补贴等。本案中的职工教育补贴属于政府部门核定的补贴种类,但需符合规定条件才能申领,且补贴对象为国有企事业单位而非个人, 甲公司在未对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的情况下,通过虚开发票和 证明材料的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在领取该补贴后又采取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虚列支出将该补贴套现等方式,以津补贴名义发放给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骗取国家补 贴后进行私分,与违规发放津补贴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涉案金额一般不大,虽然违反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的相关制度,但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本案中,甲公司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并以津补贴名义发放,持续时间长、手段较隐蔽,且涉案数额35万余元,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具有严重的 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违规发放津补贴违纪行为。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公共 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从犯罪主体来看,贪污罪的主体只能 是自然人,而本案中陈某与陶某等甲公司班子成员商议以单 位名义申领职工教育补贴,并将该补贴违规套现后以津补贴 名义分发给公司员工,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发放对象的范围 也不仅限于陈某、陶某个人或者少数人,体现的是集体意 志,应属于单位行为;从主观目的来看,贪污罪具有非法占 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虽然是陈某伙同陶某等少数人 套取职工教育补贴,但并非是少数人私分该款,而是分给公 司全体职工,主观上是为集体而非个人占有,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贪污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 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将公共财物占有,其行为具有 隐蔽性,而本案中不仅陈某分得钱款,其他公司员工也知晓 并分得相应财物,该私分行为知情面广,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贪污罪。

        (三)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后 向公司员工发放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规定,“私分国有资产 罪案中的‘国有资产’ ,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 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 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本案中甲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其违 规套取的职工教育补贴属于国家补贴,该资产性质属于国有 资产,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犯罪对象要件。其二,陈某 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由其起意并决定实施套取职工教育补 贴,再违规为公司员工发放,事后本人也分得4万元,其作 为决策者,对集体私分行为起关键性主导作用,是 “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其三,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职 工教育补贴并以津补贴名义向公司员工发放,显然违反国家 规定以及公司财务制度,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 “违反国家 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客观要件。其四,陈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 35万余元并发放,涉案数额已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 标准。因此,陈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 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违规套取职工教育补贴并以津补贴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贿赂案件中“中间人”行为性质分析

        一、基本案情李某,A 区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区长。欧某,A 区某公司 职员,与李某系发小,两人一直交往密切,欧某多次请托李 某利用职权办事,李某均有求必应。刘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实际控制人。2018年1月,刘某知道欧某与李某关系密切 后,遂向欧某提出请李某帮助承揽 A 区的某土方工程,承 诺给予好处费。2018年2月,欧某向李某转达了刘某的请托,李某同意并与欧某商定索要120万元好处费二人均分。后欧某告知刘某工程可以干但需150万元好处费,刘某答应。在李某帮助下,刘某所在公司承揽了某土方工程。2018年6月,刘某将150万元现金交给欧某,欧某自留90万元,将剩余60 万元交给李某并表示这是商定好的一半好处费,李某收下。

        二、案例分析本案中,对李某、欧某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与李某共谋,利用李某职务上的 便利帮助刘某承揽工程并收取好处费,二人构成受贿罪共 犯,应当以欧某收受刘某的全部150万元认定共同受贿数 额,欧某与李某分别获得多少是受贿人内部对赃款的分配问题,不影响共同受贿数额150万元的认定。第二种意见认 为,欧某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但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二人合意的120万元认定,欧某私自多要的30万元不在李 某的犯意之中,对该30万元应认定欧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 力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释纪说法首先,结合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认定罪名。从外在行为看,许多情况下,正是因为“中间人”的居间联络才促成了行受贿犯罪的达成,其既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亦帮 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从犯意联络看,不同案件里, “中间人”与请托人、国家工作人员间的联络存在明显差异, 比如,有帮助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转达承诺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还有独立于双方利益仅收取居间介绍费的。在“中间人”与 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案件中, “中间人”依附于国 家工作人员一方,主观上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意思联络;客观上 “中间人”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不仅 限于转达意思,而且积极参与索取或收受财物,并存在共同 占有等行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 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 论处”。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共谋帮助刘某承揽某土方工程, 并就收受及分配刘某给予的好处费达成一致,欧某后续还实 施了帮助李某收受好处费并分赃的行为,应认定欧某与李某 构成受贿罪共犯。其次,结合共谋内容及实际收送情况认定共同犯罪数 额。存在“中间人”的行受贿案件中,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 员通常不直接接触,贿款一般在请托人与 “中间人”之间交接,而 “中间人”基于趋利性,常出现多收贿款的情况,如 此易产生共同受贿人对受贿数额的主观认识与请托人实际给予的金钱数额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 “中间人”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多收受钱款时,国 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 “中间人”多收钱款是不明知的, “中间人”多收的数额超过共谋的故意范围,不宜认定为共同受 贿数额。本案中,欧某与李某商议帮助刘某承揽某土方工程、收受120万元好处费后二人均分。但实际上,欧某向刘某索要150万元,超出的30万元欧某并未事先或事后告知 李某,不在李某的认知范围之内,超出了二人的共谋内容, 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故李某与欧某共同受贿数额应认 定为120万元。 再次,结合各方对截贿款的主观认知判断 “中间人”截 贿行为的性质。通常情形下,“中间人”截取贿款,无法证 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的,因二人主观上没有共同占有贿款的故意,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数额。但“中间人”主观上明知 确系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并截取了贿款,而请托人对该贿款系权力对价 (即系利用 “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帮助自己谋利的对价) 具有主观明知,其对钱款在 “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 如何分配持放任态度。因此,这种情形下,“中间人”截贿 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欧某瞒 着李某多要了30万元,从主观上看,欧某明知这是利用与李某的密切关系帮助刘某承揽土方工程的对价,从客观上 看,欧某实施了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帮助刘某承揽土方工程并收受30万元的行为,欧某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欧某利用影响力受贿30万元。(本期内容选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送:省直工委领导班子成员、省纪委监委第一监督检查室发:省直和中央驻豫单位机关纪委,省直工委各部门(单位)负责人中共河南省委直属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

        2025年12月15日印发 (2025年第12辑·总第6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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